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152,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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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曾淯楷
林格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淯楷、林格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均自一0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曾淯楷、林格州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淯楷、林格州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聲明求為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調解程序中主張上開給付聲明係請求連帶賠償,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0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0頁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援用上開調解程序所述(見本院卷第11頁筆錄),經核原告就被告2 人給付型態所為之變更,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淯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告林格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7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葉美珠所有,由訴外人曾陳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經送廠修復,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12萬8,828元(含零件3萬0,321元、烤漆6萬7,698元、工資3萬0,809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8,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曾淯楷: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地點、經過情形不爭執,但爭執過失責任,因伊當時騎車在機車道上,被告林格州違規,伊為了閃開他,所以才擦撞到原告保戶,伊認為僅須負部分過失責任等語。

(二)林格州: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地點、經過情形不爭執,但爭執過失責任,因伊當時開貨車是要卸貨,伊是要靠右滑行停車,但是當時被告曾淯楷機車與系爭車輛已發生事故,伊為何要負責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意旨參見。

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A 車(即被告曾淯楷機車)從新興路(北上方向)之機車道直行時,於108 年11月13日10時57分在新豐鄉新興路436號,A車稱因閃避C 車(即被告林格州貨車)造成A車左前車身與B車(即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

(見調字卷第25頁),並據被告曾淯楷於警詢時稱「我駕駛普重機MXS-0115號,在新興路(北上方向)之機車道直行時,我看到新竹物流公司的大貨車100-GR號從外車道右切機車道(已在我前面大約15公尺)時,我就從機車道左切外車道,當新竹物流公司的車頭突然左切一小部分時,我欲閃避新竹物流公司的大貨車,在自小客車AJM-9218號與新竹物流的大貨車100-GR號中間,碰到自小客車AJM-9218號。」

系爭車輛駕駛人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JM-9218號,在新興路(北上方向)之外車道直行,我只有看到新竹物流公司在機車道,但沒有注意新竹物流公司的後方有沒有機車,當我經過新竹物流公司的職業大貨車100-GR號的中間部分,對方駕駛普重機MXS-0115號,從我駕駛自小客車AJM-9218號與新竹物流大貨車100-GR號中間欲超車時,碰撞到我的自小客車AJM-9218號。」

被告林格州則稱「我駕駛新竹物流公司的職業大貨車100-GR號,在新興路(北上方向)之外車道直行,我從右後照鏡看右後的機車道無車後,遂打右轉方向切入機車道準備停車,按雙黃燈滑行至停車點,當時我沒有聽到碰撞聲,下車準備下貨時,自小客車AJM-9218號的肇事者跟我說,因為我違停的關係,導致他們碰撞發生車禍。」

等語,且事故前三方車輛駕駛人視線均無受障礙物影響(見調字卷第27~2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林格州貨車因此遭警方以違規停駛於機車道,對被告林格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逕行舉發(見調字卷第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3~34頁照片編號1~3道路全景圖),本件交通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曾淯楷)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

(林格州)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

(曾陳仁)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調字卷第12頁),足見被告林格州貨車違規停駛機車道,影響後方機車正常行進,使被告曾淯楷機車須繞道前行,導致與他車道直行車輛碰撞風險升高,而被告曾淯楷機車雖為閃避被告林格州貨車,然卻未注意左方直行之系爭車輛,驟然變換車道,被告2 人各自有違反前引法條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 人對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2 人個別之主、次因過失比例,僅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2萬8,828元(含零件3萬0,321元、烤漆6萬7,698元、工資3萬0,809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4~15、3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00000號、台(45)財字第4180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3年10 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見調字卷第13頁),距108年11月13日事故發生時,顯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3萬0,321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3,032元(計算式:30,321元×1/10=3,03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烤漆6萬7,698元、工資3萬0,80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0萬1,539元(計算式:3,032元+67,698元+30,809元=101,539元)。

六、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3 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 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2萬8,828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0萬1,539 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0萬1,539 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10萬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39~40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2 人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 件(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 元;
如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命給付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665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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