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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詹文義
被 告 張晨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3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假借原告同學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20萬元予被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為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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