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178,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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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陳鈺峰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吳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2段10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耳內撕裂傷、左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60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紗布塊等醫療物品230元。

⒊機車維修費52,100元。

⒋計程車交通費2,93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58,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請假單、薪資證明等為證(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59頁、本院卷第117-123頁),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6頁)。

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吳瑞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玉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附民卷第33頁)。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沿勝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往左迴轉,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與對向直行駛至之原告車發生碰撞,導致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6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29、35-39頁),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至109年5月19日於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醫之費用為3,690元(含補開收據、診斷書、申請病歷費用)有東元醫院109年5月25日東密總字第1090000676號函及函附原告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91頁),原告前開主張之醫療費用3,160元,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另有支出紗布、酒精棉片、優碘棉片、透氣黏膠、棉花棒等醫療物品230元之必要,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卷第41頁)。

原告所受之傷害須三角巾或平臂吊帶輔助骨折處傷口癒合,傷口須持續換藥。

原告所需醫療用品或藥品,三角巾50元,其餘醫療用品或藥品、輔具為自行視需要選用,函文之附件物品是為病人(原告)所受之傷害必要之醫療用品及藥品。

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

參酌原告所受右耳內撕裂傷、左腹部擦挫傷,確有使用上開物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零件37,320元、工資14,780元,並提出達倫車業有限公司出具分列工資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記載:此車於108年1月18日維修費41,850已有內含工資3成,其餘為材料費;

此車於108年1月24日維修費1,750已有內含工資3成,其餘為材料費。

見本院卷第117頁)、鈞成車業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記載:8,500含工資2成。

見本院卷第119頁)。

是以工資金額為14,780元,計算式:【(41,850+1,750)×30%】+(8,500×20%)=(13,080+1,700)=14,780元;

零件金額為41,850+1,750+8,500-14,780=37,320元。

系爭機車係104年6月出廠,審酌機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機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機車之折舊應以年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4年6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22日)已使用3年7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3,73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3,732元,關於工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8,512元【計算式:3,732+14,780=18,512】。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即工資、零件費用計18,512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計程車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自行騎車,支出往返醫院、上課地點(交通大學)及住處之計程車費用共計2,930元。

依東元醫院前開回函記載:病人休養期間若需要外出需專人接送或搭計程車,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本院卷第61頁);

及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7年12月22日急診行三角巾固定,107年12月24日門診、108年1月4日門診、108年1月18日門診、108年2月15日門診,須休養至108年2月15日(附民卷第29頁),足認原告於休養期間(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2月15日)確有以計程車通勤之必要。

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據、起迄紀錄(附民卷第47-55頁、本院卷第123頁),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內支出之計程車費合計為2,700元(原告未檢附107年10月24日230元之車資證明,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2,7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07年12月22日請假至108年2月15日,損失工作薪資58,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請假單、計時人員排班時數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121頁)。

原告106年5月任職世界公民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採工讀時薪制,107年11月起採月薪制(20,000元),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2月17日因車禍請假未出勤,107年12月領有薪資20,000元、109年1月、2月出車禍未出勤不給薪,在家做FB及LINE的工作,工作時數每月49小時,每小時250元,有世界公民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中竹字第1090601號函及函附薪資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55-157頁)。

依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7年12月22日急診行三角巾固定,107年12月24日門診、108年1月4日門診、108年1月18日門診、108年2月15日門診,須休養至108年2月15日(附民卷第29頁)。

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107年12月仍領有薪資20,000元而無工作損失,108年1至2月做在家做FB及LINE的工作,領有薪資12,250元、12,250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6,000元【20,000元×2月-24,500元=15,500元】,則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15,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耳內撕裂傷、左腹部擦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106年至107年各年度所得10萬至20萬餘元;

被告106年至107年各年度所得5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51頁),被告駕駛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肇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休養所需時間,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4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應予駁回。

⒎另原告於審理中稱尚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本院卷第109頁),尚無從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附此說明。

⒏小結: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102元(3,160+230+18,512+2,700+15,500+40,000=80,102)。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4月13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4月23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卷第65頁)之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102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案件,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就財產損失機車修繕費請求52,10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雖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部分敗訴,惟因被告迄未賠償而有起訴必要,原告前開敗訴金額均尚不影響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是以此部分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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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320×0.536=20,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320-20,004=17,316第2年折舊值 17,316×0.536=9,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16-9,281=8,035第3年折舊值 8,035×0.536=4,3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35-4,307=3,728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以3,732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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