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17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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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王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惟被告未按期還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金額全數清償,而被告至97年7 月30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12萬0,891 元本、息、違約金未付,經渣打銀行於101 年6 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 ~1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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