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187,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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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張博欽
被 告 卓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500元(調字卷第3頁)。

嗣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元(本院卷第25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欲向被告承租新竹新豐鄉新興路432號之店面(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1月1日交付1個月租金15,000元予被告,雙方約定同年1月8日簽約,被告交付大門遙控器予原告,同意原告於簽約前可先將物品搬入。

原告同年1月4日搬入後,被告嫌原告搬入之鸚鵡太吵不租給原告,以各種理由不簽約,原告與被告協調於同年1月9日搬走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稱會返還定金12,000元,3,000元為使用費。

被告拖延簽約,造成原告損失:⒈搬遷費48,000元。

⒉營業損失包含廣告刊登費45,000元。

⒊招牌修改費用21,000元。

⒋倉庫租賃費5,000元。

⒌中華電信移機費500元。

⒍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30,0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12,000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到原告原租屋處只見10隻左右鸚鵡,被告不疑有他交付遙控器並收取訂金15,000元,並沒有說明正式簽約。

原告未通知被告搬入近300隻鸚鵡,鄰居指原告製造噪音且有禽流感問題,要求被告不准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12,000元,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

㈡、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9年1月1日給付15,000元予被告作為承租被告之子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定金,被告並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

原告經營買賣鸚鵡的生意,於109年1月4日將其所有之鸚鵡搬入系爭房屋。

被告事後向原告稱不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已給付原告12,00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5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者不同,效果亦異,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例如民法第259條、第260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參見本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

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1日給付1個月租金15,000元之定金與被告,約定同年1月8日簽約,被告交付大門遙控器並同意原告將物品搬入,提出被告書寫之字據為證(調字卷第12頁),原告於109年1月4日將物品搬入系爭房屋後,因原告經營買賣鸚鵡生意,衛生及吵雜聲音,鄰居向被告抗議,被告向原告表示無法簽約,原告要求被告退還15,000元。

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與屋主協調1月9日會將物品搬走並將屋子恢復原樣,同時屋主說返還定金12,000元,3,000元為使用費(調字卷第3頁)。

嗣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匯款12,000元予原告,原告傳送書面記載被告因故無法與原告簽約,退還定金12,000元,3,000元不退還須支付東西搬遷進房屋之使用電費、水費、物品放置費用。

並有原告之簽名。

請被告列印出來簽名完後拍照回傳,回傳後將會寄出遙控器會用7-11便利袋寄到源晟門市(調字卷第8、12、19頁),有LINE對話、兩造簽署之書面、無摺存款證明為證(調字卷第12-20、38頁),觀諸兩造就租賃物、租金已互相表示一致,原告稱:當初下定時有口頭言明至少簽約1年,被告於591租屋網上註明最短租期1年,有網站圖片可佐(調字卷第10、33頁),是以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

被告不履行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義務,則兩造因未訂立書面契約,應為不定期租賃。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簽訂書面契約及租約期間、已交付之15,000元退還金額等爭議於LINE對話中互有爭執,原告於同年1月11日已搬走,被告表示請原告打掃乾淨及返還遙控器。

嗣原告傳送有其得名之書面予被告,其上記載:因被告暫時無法簽約,被告同意退還12,000元,3,000元不退還需支付東西搬遷進過去後之使用電費、水費、物品放置費用。

觀諸原告與被告對話並未談論其餘損害賠償,前開書面中亦未記載關於其餘損害賠償事宜,且原告表示被告將書面回傳後將寄回遙控器,兩造於前開書面均已簽名,足認兩造就被告未履行簽訂租賃書面契約一事,兩造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退還12,000元,3,000元為物品放置之費用。

原告於109年1月11日已搬走,且向原告表示將前開書面回傳後寄回遙控器,已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被告109年2月11日亦已簽名回傳(調字卷第12、20頁),已同意前開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

原告雖向被告表示,2月11日早上10:36收到您簽回的文件,鐵捲門遙控器保管1月8日至2月11日共34天代為保管鐵捲門遙控器一日500元,34天合計17,000元(調字卷第20頁),此部分原告亦已當庭表示不請求(本院卷第25頁)。

是以兩造就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義務未有特別約定,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終止)之規定(例如民法第259條、第260條)。

又被告不履行簽訂書面租賃契約,非不能履行,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尚有未符,且兩造就被告不履行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已簽署前開書面協議,被告亦已依履行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⒈搬遷費48,000元。

⒉營業損失包含廣告刊登費45,000元。

⒊招牌修改費用21,000元。

⒋倉庫租賃費5,000元。

⒌中華電信移機費500元。

⒍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3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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