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188,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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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江郁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之違約金,原告於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9、75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倘當事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需收取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145,752元未給付,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帳單、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已由原告預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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