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191,2020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夏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信用卡應付帳款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屬小額訴訟事件,依前開規定,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被告戶籍已遭遷至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目前住所不明,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發卡日至94年4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9,464元(本金23,282元、利息6,182元)未付,依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未清償之款項。

被告於90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90年12月28日至93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為15.5%固定利率計算,被告自93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已由原告預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