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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李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至民國109 年4 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 萬9,728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 ~2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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