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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陳彥菱(原名: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由萬泰銀行提供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1月22日起即未再按期繳交還款金額,尚欠本金146,076元未繳納,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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