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21,2020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原 告 劉家君

被 告 泰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韋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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