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213,2020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聖唐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大橋橋下附近之興隆路上,發現遺失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內有SIM 卡1 張,為吳岱所有,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本案行動電話拾起後侵占入己,隨後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之丟棄在新竹市延平路一段357 巷附近之花圃內。

嗣經吳岱透過行動電話定位系統自行尋獲本案行動電話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聖唐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岱提出之行動電話定位系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丟棄該行動電話現場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本案被告侵占之物業經證人吳岱自行尋獲,符合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狀,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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