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220,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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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許秀麥

被 告 傅秀娥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訴訟代理人 黃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尚請求汽車修理費、車輛鑑定費及取車費。

嗣僅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費用35萬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美路90巷內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不得貿然倒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燈光照明通亮、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BCA-91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左前車門及左前後視鏡,致原告受有原告車輛因成為事故車所受之貶值損失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及被告應就修車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爭執,但原告主張車輛價值貶損部分並未發生實際損害,原告送請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被告亦無參與,該鑑定結果不可採,被告自不必負賠償之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上揭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其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車輛左前側之事故發生並無爭執,故被告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原告車輛之所有權,即足以認定。

故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

經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提出支出修理費用11萬5,987元部分,其中工資為1萬1,440元、噴漆為1萬4,400元、零件為8萬4,624元,業經提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之修理費用估計單為據(見調卷第18-19頁),依原告提出之行照記載,原告車輛係108年4月出廠(見調卷第14頁),而依一般交易習慣,車輛係自出廠時起即成為庫存,而開始折舊,與其是否經出售無關,故車輛之折舊應自出廠時,而非領牌時起算,故原告車輛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過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之零件扣除10月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6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噴漆與工資費用,原告原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萬4,442元。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車輛貶值35萬元之部分,業據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會公會之鑑定書,該公會認定原告車輛於事故時之正常車況價值175萬元,經支出事故維修費11萬、左前門總成及左前後視鏡更換後,受損車況之車商收購價為140萬元以內(見調卷第16頁)。

而物之價值包含其使用價值與交易價值,依照一般交易習慣,車輛遭遇事故勢必影響二手交易價值,而減損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總額,並不以車輛是否出售為限;

且原告車輛為較為高價之BMW廠牌,故上揭鑑定意見認原告車輛受有35萬元之貶值損害,並非不合理。

故就原告車輛減少之35萬元價值,經扣除上揭必要修復費用8萬4,442元後,其差額26萬5,558元仍得向被告請求。

被告雖主張上揭鑑定意見其並未參與、結論不可採等語,惟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會公會具有相當鑑定經驗,其本於專業知識做成鑑定,自不以被告參與為必要;

且被告未舉證說明鑑定結論何以不可信,此部分空言否認,亦無從採納。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於109 年4 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調卷第43頁)。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5日止,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交易性貶值之差額26萬5,558元及其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265558元之範圍內,連同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624×0.369×(10/12)=26,0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624-26,022=5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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