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226,2020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萬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建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孫健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因遭年籍不詳自稱「蔡佳誠」之人詐欺,以原告名義簽發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予「蔡佳誠」,「蔡佳誠」再將系爭票據金額變造為50萬元,由兆豐銀行匯兌5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經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提起刑事告訴,新竹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4026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受理偵查,並於109年2月19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71號),109年2月21日緝獲被告歸案,109年3月11日移送其他地檢署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17頁),而被告因通緝歸案時所留地址為其臺中市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5頁戶籍資料查詢、第30頁公務電話紀錄),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返還50萬元本、息,應由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