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228,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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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李啓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7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現金卡,由原告提供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度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款,按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自94年1 月18日起即未再按期繳交還款金額,尚欠本金229,627 元未繳納,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7 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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