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229,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呂明錩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晚間9點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竹北市中華路往新竹市方向,於中華路與中華路405巷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且推撞至前方車輛,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嚴重毀損,需支出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含零件133,000元、工資6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109竹北司簡調92號卷第3、6-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案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109竹北司簡調92號卷第48-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其行駛竹北市中華路外側快車道往新竹市方向,行經中華路405巷口時,見前方車輛停等中華路與中正西路路口紅燈,欲煞車時,因所穿著之拖鞋卡住煞車踏板無法煞車,遂失控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再撞擊前方同向同車道訴外人所駕駛停等紅燈車號000-0000車輛之車尾等語(見109竹北司簡調92號卷第50頁),而原告則陳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竹北市中華路往新竹市方向外側快車道行近405巷口時,因前方中華路與中正西路口是紅燈,伊就在該處停等紅燈,在停等紅燈時後方突然傳出碰一聲及一股撞擊力量撞上伊車尾,被撞擊後伊車輛被推擠撞上前方同向同車道的自小客車ABM-0638,經伊下車查看,事後發現是伊後方一部自小客車8113-JU撞上伊車尾等情(見同上卷第51頁),且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發後,受有車輛前後方多處損壞之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系爭車輛,係因遭被告駕車從後方撞擊後,再往前推撞到前車而受損,是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煞車操作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原告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98,000元(含零件133,000元、工資65,000元),有估價單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經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影本數張為證(見109竹北司簡調92號卷第54-59頁),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查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5日已有8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為13,3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65,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8,305元(計算式:零件13,305元+工資65,000元=78,30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8,305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8,3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其餘原告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年折舊 │133,000×0.369=49,077                                     │
├─────┼─────────────────────────────┤
│第2年折舊 │(133,000-49,077)×0.369=30,968                            │
├─────┼─────────────────────────────┤
│第3年折舊 │(133,000-49,077-30,968)×0.369=19,540                     │
├─────┼─────────────────────────────┤
│第4年折舊 │(133,000-49,077-30,968-19,540)×0.369=12,330              │
├─────┼─────────────────────────────┤
│第5年折舊 │(133,000-49,077-30,968-19,540-12,330)×0.369=7,780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133,000-49,077-30,968-19,540 -12,330- 7,780=13,305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單位:新 │
│      臺幣(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