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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呂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8,055 元,及其中本金208,110 元自民國95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違約金1,200 元。
嗣原告於109 年8 月28日當庭捨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45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迄95年1 月9 日止,共積欠228,055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08,110 元)。
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渣打銀行已於99年8 月2 日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帳單明細、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8 、21-25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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