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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莊平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號法律問題參照)。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原始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所附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現金卡、信用卡所生之訴訟,既均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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