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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鍾彥隆
被 告 黃傳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2,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9 年8 月28日當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3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信昌街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曉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132,720 元(含鈑金31,765元、烤漆28,480元、零件72,475元,竹北司簡調卷第3 、7-11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 年以上,僅存殘值即一成,故零件修復費用72,475元經折舊後為7,248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竹北司簡調卷第3-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竹北司簡調卷第26-38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自新竹縣湖口鄉信昌街南往北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車頭向北停放於信昌街附近路邊之系爭車輛,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共132,720 元(含鈑金31,765元、烤漆28,480元、零件72,475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竹北司簡調卷第4 、7-11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竹北司簡調卷第12-17 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竹北司簡調卷第6 頁),至車禍發生時(108 年2 月4 日)已使用6 年9 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折舊後僅存殘價一成即7,248 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31,765元、烤漆28,48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7,49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6日(本件於109 年5 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09 年5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竹北司簡調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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