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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國明即富暄企業社
被 告 葉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透過設計師戴俊彬向原告訂製白鐵門及平板捲門,嗣將平板捲門改為客製化之福麗門;
福麗門原廠顏色為亮灰色錘紋漆面,被告則要求烤漆為沙灰色,而經戴俊彬及被告當場確認樣式及顏色後,原告依指示製作,戴俊彬則將貨款訂金匯予原告。
詎產品製造、安裝後,被告認漆面稍有錘紋不如預期之情形,要求將已安裝之鐵門及福麗門進行退貨,且未經允許逕將小門自行拆除,造成原告平白損失,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工程之法律關係並非存在兩造之間,伊係透過設計師戴俊彬進行工程發包,均由戴俊彬與原告接洽,而戴俊彬另提出估價單向伊請款,伊已將訂金匯予戴俊彬。
本件乃因原告交付之門有瑕疵,前於108年11月7日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戴俊彬拆除小門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
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及照片6幀(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8萬元,然系爭工程估價單之客戶名稱記載為「五斤」,而「五斤」即係指戴俊彬,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且原告就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均係戴俊彬與原告接洽一節並不爭執,原告亦自承若門順利安裝好應該是戴俊彬付款、訂金係戴俊彬匯款、原告跟戴俊彬是口頭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第48頁),可見被告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存款回條及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亦係由被告將鐵捲門訂金交付戴俊彬,非直接匯款予原告,是被告顯係向戴俊彬訂購鐵捲門,並將訂金匯至戴俊彬指定之帳戶,戴俊彬再向原告訂購鐵捲門。
是本件鐵捲門訂製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戴俊彬之間,即便係由被告決定產品之樣式及顏色,亦不足以影響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尚不及被告。
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鐵捲門訂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萬元,因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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