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27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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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黃元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109年度湖簡字第626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108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消費記帳本金新台幣(下同)95,675元、利息5,79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惟自銀行法第47-1條於104年9月1日公告施行後,改以15%請求 ),依約定條款第24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借貸款,及約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電腦查詢畫面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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