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27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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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王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道○號北向90公里處時,因疑似深色長條狀物品係自被告車輛掉落,致原告承保訴外人李迪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34,37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在中線車道,正常行駛在車道上,不知道有壓到任何東西,也沒感覺有任何東西掉落,影片中彈飛之深色長條狀物品被告也不清楚是甚麼,也不是自被告車上掉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因車上物品掉落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則為被告否認其有造成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損害情事存在,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李迪弘於107年7月31日事後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我當時從竹北上交流道欲前往湖口交流道,從加速輔助車道匯入外線車道時,中線車道有一大貨車從我車左側駛過超越我車,在前方感覺該大車有煞車,煞車當時從該車後方噴出一類似鋼條狀物件,砸到我車左前方保險桿和引擎蓋,我就繼續開車去上班直到今日才至警局報案」等語(詳竹司調卷第28頁),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詳竹司調卷第13頁至第31頁) ,惟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播放系爭車輛內裝設行車紀錄器檔案進行勘驗結果如下:1、在光碟時間右下方107年7月25日14時13分34秒,系爭車輛開始上竹北交流道進入中山高速公路往湖口方向前進行駛在外側車道。

2、在光碟時間14:14:00可見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行駛,而被告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擬超越系爭車輛, 14:14:03完全超越系爭車輛,車輛後貨櫃門並無晃動。

3、在光碟時間14:14:04至14:14:08可見被告車輛在中線車道行駛,車輛後貨櫃門依舊緊閉無晃動。

4、在光碟時間14:14:09可見系爭車輛前方黑色轎車煞車燈亮起,有一深色長條物品飛出,此時被告車輛後貨櫃門依舊緊閉,並無晃動,14:14:10時,該長條物品飛起到系爭車輛前方,嗣該長條物品因撞擊系爭車輛而斷裂等情 (詳本院卷第22頁、證物袋所附行車紀錄光碟) ,可見被告駕駛車輛當日行駛在中線車道處長達9 秒期間後貨櫃門均緊閉行車,並無任何物品掉落車道,及踩煞車減速行駛之情事,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李迪弘上開所述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該深色長條物品係自被告車輛掉落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

(三)再者,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其行車速率為每小時80公里等情(詳竹司調卷18頁),縱認該深色長條物品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輾壓後彈起,然一般人在此高速行駛狀態下均無從在注意到地上狀態後,立即採取閃避該深色長條物品之適當反應,則被告依速限規定在高速公路行駛,難認被告未能閃避該物品有何過失行徑。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7,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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