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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於執行完畢後,理應改過遷善、遠離毒品,竟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被 告 陳志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8 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 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偵辦詐欺案件,於109 年3 月10日16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復於同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3 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 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A000000 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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