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原名為精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4年
- (二)綜上,爰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向被告發送採購訂單,向被告購買
- (二)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向被告發送採購訂單時,雖填載送
-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無另行成立一寄託契約,則關於債務
- (四)再退步言,縱認系爭電池之清償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惟
-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30日向被告採購系爭電池,並於10
- (二)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兩造間另成立寄託契約,被告已將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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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精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叔佑
訴訟代理人 洪麗芬
被 告 日電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龍翔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雖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惟依兩造間簽訂之採購訂單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關於上開訂單所發生一切爭端,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採購訂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是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雖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精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4 年間更名為精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間原告之客戶曾向原告發送訂單,原告為履行該訂單而於102 年5 月30日向被告發送採購訂單,購買品號000-0000000000號之電池1 批(下稱系爭電池),依約被告待原告通知後交貨,交貨地點位於原告公司。
嗣因前揭原告客戶取消訂單,兩造遂協商不取消上開採購訂單,並由原告就系爭電池之採購訂單給付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8萬9,891 元,系爭電池則暫時存放於被告公司之倉儲內,另待原告通知出貨,原告並於102 年8 月31日開立上開金額之支票1 紙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復於102 年9 月2 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兌現。
詎於105 年5 月間,被告經原告通知後,未依約將系爭電池出貨,嗣經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5 年6 月13日復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電池之採購合約。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購買系爭電池已給付之上開買賣價金。
(二)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聲明部分,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向被告發送採購訂單,向被告購買系爭電池,並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送貨地址,嗣因原告遭客戶取消訂單,致原告暫時不需系爭電池,且原告亦無適當儲存系爭電池之場所,原告遂通知被告暫不送貨,並就系爭電池之採購訂單給付貨款後,將系爭電池寄存在被告公司。
而系爭電池存放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屢次催告原告提取貨物,原告均置之不理。
惟原告竟於105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交貨,經被告以口頭請原告前來被告公司清點檢查系爭電池,復於105年6月2日發函促請原告處理相關訂單,原告亦置之不理。
迄至105年6月13日原告突然發函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05年6月16日發函表示不同意其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其餘尚未給付之貨款、倉租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後,原告亦置之不理。
(二)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向被告發送採購訂單時,雖填載送貨地址為原告公司所在地,惟原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系爭電池之貨款後,另於102年7月12日發送單據予被告,該單據中記載將系爭電池「寄放在日電儲存」,可知兩造另成立一寄託契約,將系爭電池寄存於被告公司倉庫,是外觀上被告雖繼續占有系爭電池,實際上原告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故就系爭電池之採購契約,於被告將系爭電池寄存於倉庫時,即已依債之本旨全數交付完畢,原告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無另行成立一寄託契約,則關於債務清償地之認定,依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發送之單據觀之,亦屬兩造未約定清償地之狀態,而本件既屬給付特定型號之電池為標的,且無論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發送採購訂單或102 年7 月12日發送單據時,系爭電池均位於被告公司,則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清償地亦應定為被告公司,而成為一往取債務。
現系爭電池既存放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派員點收貨物,並給付未付款項,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應係原告受領遲延,而非被告給付遲延,殊無再課被告承擔給付遲延不利益之理。
(四)再退步言,縱認系爭電池之清償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惟本件兩造自102 年7 月間將系爭電池寄存於被告公司後,被告即經常以電話口頭催告原告領取系爭電池,原告均置之不理,迄至105 年5 月間原告突然要求出貨為止,期間近2 年10個月,被告並無長期無償為原告負擔系爭電池倉儲管理成本之義務,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倉儲管理費用,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池,惟考量系爭電池已逾保固期間1 年,恐有安全疑慮,並認為有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倉儲管理費用、所受損害及尚未給付貨款之必要,基於上開事項均需原告派員至被告倉庫協力確認,被告發函請求原告派員點收系爭電池與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準備給付之書面通知以代交付之提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告已盡給付義務,誠難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30日向被告採購系爭電池,並於102年8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28萬9,891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被告復於102年9月2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訂單、上開金額之支票暨存款對帳單、被告102年6月27日開立之報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而原告復主張兩造協議由原告給付預付款後,將系爭電池寄放於被告公司,嗣被告經其催告,遲未交付系爭電池,爰依法解除系爭電池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8萬9,891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則為:㈠、原告以被告未依102年5月30日之系爭電池採購契約約定交付系爭電池予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102年5月30日之系爭電池採購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貨款28萬9,891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以被告未依102年5月30日之系爭電池採購契約約定交付系爭電池予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102年5月30日之系爭電池採購契約,有無理由?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所提採購單、廠商進貨單、進貨應付單、統一發票、對帳單及付款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可知兩造之交易模式為原告下採購單予被告後,被告備妥貨物後隨即開立對帳單及發票通知原告,嗣原告進貨驗收合格後開立廠商進貨單、進貨應付單,並開立2至3個月到期之遠期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對照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30日開立採購訂單,備註欄註明「待通知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堪認系爭電池之給付須待原告之通知,而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開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5頁),即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
2、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又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7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可資參考)。
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應依該文字之規定。
查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開立對帳單後,原告旋於102年7月12日開立預付款單(見本院卷第33頁),下方空白處以手寫方式註記「先開應付支票2個月後,貨寄放在日電儲存」等語,堪認被告業已提出給付,原告亦為給付貨款之對待給付,係因原告無法受領系爭電池,而將系爭電池寄放在被告公司,兩造已另行以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一寄託契約,將系爭電池寄存於被告公司倉庫,而由原告取得間接占有。
3、從而,系爭電池因兩造已合意另成立寄託契約,寄放於被告公司倉庫,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電池所有權之讓與,因已另成立寄託契約使原告因此取得系爭電池之間接占有,故被告抗辯其業已依債之本旨將系爭電池交付完畢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102年5月30日之系爭電池採購契約約定交付系爭電池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是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102年5月30日之系爭電池採購契約,並非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貨款28萬9,891元,有無理由?被告既已將系爭電池交付原告履行完畢,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池買賣契約之貨款28萬9,891元,難認有理。
(二)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兩造間另成立寄託契約,被告已將系爭電池交付原告而履行完畢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電池云云,難以憑採。
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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