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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何明鏡
訴訟代理人 何寬益
被 告 何信基
何恭尚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何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坐落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房屋稅籍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本為原告何明鏡之父何松火(歿)家族居住,之後為何松火長子即原告、次子何明等繼承繼續使用。
又原告、何明等雖然都是持分,彼此間並無任何約定或書面證明各自使用範圍,且三合院(北側為26號、南側為22號)屋內通道亦順暢無任何阻礙,且廚房、浴室皆為共用。
何明等亦在本院108 年度簡上第90號案件作證時,明確表述「祖厝門牌號碼跟我哥哥何明鏡的住址是一樣的,因為房子沒有分割,就是你一間、我一間」等語。
然而被告何信基( 或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何恭尚 )向訴外人何明等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與地上物,其取得者乃抽象之應有部分,而無具體之土地確切位置,被告何信基、何明等之間僅於買賣契約書約定產權移轉之事宜,而未約定土地持分部分應如何交付,亦未描述持分土地界線或地上屋舍如何分配等明確資料。
詎被告何信基等於民國107 年12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內以磚牆阻絕室內通道,並佔據系爭房屋空間如附圖件所示之B2區域,且被告曾於民事書狀中描述「何寬益 (原告何明鏡之子 )使用現況藍虛線範圍內」,可知被告何信基等確定強佔B2區域不為他人使用。
此外原告未與任何人有口頭或書面約定,然而卻遭受被告何信基等以磚牆阻絕,致使圖中之B2、A 區域之間通道受阻,在未有民事裁判分割判決前,則利用磚牆當面向原告施暴,強行佔據B2區域房舍,並將對外門鎖為自己專用,致使原告雖然持分該建築物,但房屋使用權利受損,無法使用該處房舍,且被迫將傢俱、電器搬離原處所,且因民事裁判分割尚未完成,被告獨佔之行為也讓原告在裁判分割案件上居不利之處,讓原告住籍地與1251地號農地—分為二。
且原告居住之三合院逃生出入口因被告強佔房舍行為,被迫限縮在袋地深處,影響居家出入與安全,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19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擅自建造之磚牆。
(二)又被告何信基於105 年11月以水泥鋪設新竹縣湖口鄉1250地號農地,致使原告設籍所使用的小天井區域唯一排水通路完全被水泥覆蓋,且無預設任何管路可排水。
此三合院為舊式磚造建築,東側房舍部分地勢高,西側農地1250地號土地地勢低,而此三合院空地低窪處是設計用來排水,此低窪處即為明渠。
被告何信基等之管理方式卻是侵占原告權益,不顧原告再三反對,強行以水泥完全覆蓋上述低窪之處,迫使原告居住使用之天井無法排水,在水泥舖設施工前,排水孔確實尚存,然而經過水泥覆蓋後,此排水孔完全被封住,原告曾於105 年當面要求被告做好排水設施,卻反以言語舉止以威脅、逼迫,招來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106年度偵字第562號刑事告訴,此舉令原告心生畏懼。
而從房舍方向往外側方向看,可知外側之水泥高於舊有水泥門檻,而小天井處三側皆為房舍,唯一對外排水孔位於門檻旁,卻為被告以水泥強暴方式完全覆蓋,甚至高過門檻,喪失排水功能。
另被告詭辯認為小天井區域之排水,雖然無法從甲排水孔(已水泥堵塞)排出,但可以由乙臨時排水孔排出,然就上述說詞而言必須建立在洩水坡度之基本常識上,即甲排水孔位置高,而乙排水孔位置低,則水流自然由高往低流而自然排出。
惟實際上甲排水孔是高度最低的地方,甲排水孔需要增加8 公分的高度才與乙排水孔同為水平高度,且兩者距離為310 公分,此三角截面積為=0.248平方公尺(計算式3.1x0.08/2)= 0.124平方公尺。
若以每1公尺計算下,則為0.124 立方米等同124公升的水。
意即在甲、乙兩排水孔在每1公尺單位下,其水容量為124 公升,且上述計算尚且不考慮洩水坡度,等於之後於增加的水量才有可能從乙排水孔排出去。
若以小天井區域超過10公尺,在下雨過後等同在小天井區域有至少1 千公升的水量都會留存靜止不動,無法從乙排水孔排出。
是以,被告等人以水泥阻斷排水水溝,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19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恢復水溝功能,而此水溝寬15公分、高15公分,洩水坡度至少為1/100,長度為阻斷排水孔之處到水利地1247溝渠。
(三)再者,被告等未經房屋與土地共有人全部同意,以築牆、阻排水等不正當手段威脅,除使原告權益受損之外,亦受到相當之精神上傷害,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內之磚牆拆除,並將佔據之屋舍返還給房屋共有人。
2、在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出入口,被告應在此水泥地挖一水溝,讓原排水管路連接1247地號,恢復其排水功能。
此水溝寬、高至少為15公分,洩水坡度至少為1/100。
3、被告應自訴狀送達起至排除侵害止,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何信基,權利範圍1/3 、被告何承憲權利範圍1/3、被告何恭尚權利範圍4/27 ,及訴外人何寬益權利範圍5/27,而被告何承憲及何恭尚為何信基之子,訴外人何寬益為原告何明鏡之子,本案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不具有提告之適格性,合先敘明。
(二)又系爭房屋過去係由被告何信基大哥何松火及二哥何信良二房親屬共同使用,雙方對於使用空間分配並無簽訂任何契約,各自對所使用空間自行管理運用,雙方使用空間明確,多年來未聽聞對此有所爭執。
嗣該房屋空間係被告向原告之弟何明等購買持分,承接其原有使用空間理所當然。
況且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後,請何明等清空其原使用範圍再予交付,在此清理期間,原告已將其個人使用範圍與原訴外人何明等使用範圍之廂房連通門先以木板及布簾分隔,其行為表示原告已接受其弟何明等賣出其持分。
原告及何明等皆為已成年人,何明等將其持分售出並將其原使用空間交予被告,合情合理,無須原告同意,原告若有不滿,理應向何明等提告。
且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面積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9年 2月4日複丈結果如附圖所示A區(原告之子管理區域)159平方公尺、B1區( 被告原管理區域 )235平方公尺、B2區(原何明等管理區域)75 平方公尺,因此僅就地上物A 區所佔比例計算如下,其所佔面積高達33.9 %,遠大於地籍謄本所載持分5/27=0.185即18.5%。
【計算式:A/(Bl+B2+A)=159/(235+75+159)=0. 339即33.9% 】。
另原告之子已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另案108訴字545號案件於109 年6月5日宣判在案,法官亦同意將原何明等管理區域劃歸被告所有。
本案既由原告之子提告,當接受判決結果,就算不滿意該派決結果,豈可自行捨棄該判決,另提起本件訴訟要求強取被告向其弟購買之持分範圍,實有欺瞞法院之意圖。
從而,原告所持被告強佔房舍行為之理由毫無所據,不足採信。
(三)另原告所指小天井排水問題,該小天井通向晒穀場處已有預埋大小各1塑膠排水管,拍照時間為108年7月28日下午5時26分,天井內之水滴顯示當時下大雨,排水管也有正常排水。
又被告於整修三合院期間,亦於曬榖場增建排水溝以利排水,該排水溝與小天井交會處如照片所示,因此該小天井理當不會積水。
若有積水純係原告生活習慣不佳,天井內隨意堆置雜物,造成排水孔道阻塞。
實被告自 101年以來為了維持老家完整性,對周邊水溝及房屋修繕多方奔走,出錢出力未求回報。
整修區域尚且包含原何明等使用範圍,而原告使用範圍不但拒絕接受整修,且在施工階段不斷騷擾破壞,對工人出言恫嚇,被告為求工程順利,委曲求全,處處忍讓。
豈料當老家費盡齦辛整修完成後,原告及其親屬竟藉端生事以及設局陷害引發一連串官司,諸如拆屋還地(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1248地號土地分割(108年訴字第545號 ),及土地竊占(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98 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199號,均為不起訴處分 )等訴訟。
原告雖居住在當地,但對該片土地毫無愛惜之心,隨處堆置雜物垃圾、建物任其損壞,甚至刻意將車輛及雜物阻擋於曬穀場入口,阻卻其他共有人車輛進入,行霸佔之實,此外尚有多次毀損及竊盜行為,因被告居住在台北,原告對被告所為修繕祖厝等行為,一向採取敵視態度,除發生多次違法行為外,再加上不論有無理由對被告展開連串司法訴訟打擊騷擾,早已顯露圖謀騷擾借訴取財之實。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 ),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持有10萬分之16,667,被告何信基持有10萬分之33,333,被告何恭尚持有10萬分之16,667,被告何承憲持有10萬分之33,333,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內築磚牆阻絕室內通道,並佔據系爭房屋空間如附圖所示之B2區域,使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權利受損,為此請求被告拆除擅自建造之磚牆,程序上要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亦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
再者,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家族祖厝,由原告父親何松火,與兄弟即被告何信基、訴外人何信良繼承並約定各自使用範圍,嗣何信良將其持分出售予被告何信基之子何承憲,何松火則將右側交付其子即原告使用右側廂房前段,原告胞弟何明等使用右側廂房後段乙節,此有系爭房屋內部格局及空拍套繪圖之照片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1頁、第173頁及第176頁),並經證人何明等在本院另案審理107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原告之子何寬益請求被告何信基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我平日住在外縣市,回來新竹時,有時會住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我繼承下來的那一間祖厝裡面,祖厝門牌號碼跟我哥哥何明鏡的住址是一樣的,因為房子沒有分割,就是你一間、我一間,1248地號建地和1250地號農地是連在一起,我叔叔何信良的太太何盧尾娘今天有坐在旁聽席,叔叔以前蓋有磚造廁所,但是現在看到的是鋼筋混泥土造,這不是我蓋的,祖厝三合院舊時在兩側都有廁所,因為我父親何松火和我叔叔分住在兩邊,所以兩邊都有,我父親是在右邊,而左邊則是何信良在用。」
等語(詳本院卷第124頁 ),可見系爭房屋在原告父親、被告何信基及兄弟何信良間存有分別使用特定區域及管理收益之分管約定。
2、又原告兄弟何明等於107年10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7及系爭1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4、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 出售予被告何信基,亦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 ),而何明等先前使用系爭房屋右側廂房後段,即如附圖所示B2區域,原告則使用系爭房屋右側廂房前段,即如附圖所示A 區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右側區域詳細使用情形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03頁),及原告之子何寬益與被告間另案請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5 號案件分割系爭1248地號土地判決記載地上系爭房屋使用情形綦詳(詳本院卷第164頁 ),參以被告陳稱其向何明等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持分後,請何明等清空其原使用空間進行交付,在此清理期間,原告已將其個人使用範圍與原訴外人何明等使用範圍之廂房連通門先以木板及布簾分隔等情,並提出照片為憑(詳本院卷第156頁 ),則被告認其有權在原先何明等使用系爭房屋之B2部分區域繼續使用,並在與原告使用A 區域交界處築磚牆相隔,難謂違反兩造間原先達成系爭房屋劃定範圍使用共有房屋之分別管理約定。
3、況觀之兩造各自使用系爭房屋之具體面積,經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545號案件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繪後可知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為159平方公尺,被告使用B1區域面積為235平方公尺,及B2地上物面積為76 平方公尺,亦即系爭房屋全部面積為470 平方公尺【計算式:(159+235+76)=470】,以原告擁有系爭房屋持分10萬分之16,667計算之面積為78.33平方公尺【計算式:(470x16,667/10萬)=78.33】,較之原告目前使用如附圖所示A 區域面積為159平方公尺為少,則原告認其在如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外,尚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1區域,顯難取得被告父子三人同意以原告所欲之方式使用系爭房屋。
4、從而,原告雖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惟因系爭房屋在原告父親何松火、被告何信基及兄弟何信良間存有分別使用特定區域及管理收益之分管約定,原告復與兄弟何明等間約定各自使用如附圖所示A 及B2區域,則何明等將系爭房屋權利出售予被告何信基後,應認被告即有權在原先何明等使用系爭房屋之B2部分區域繼續使用,並在與原告使用A 區域交界處築磚牆相隔,難謂此有違反兩造間原先達成系爭房屋已劃定具體範圍各自使用共有房屋之分管約定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在系爭房屋內築磚牆阻礙原告使用,要難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磚牆,顯屬無據,難予准許。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何信基於105 年11月將水泥鋪設在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致使原告設籍所使用的系爭房屋小天井區域唯一排水孔完全被水泥覆蓋,且無預設任何管路可排水,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19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恢復水溝功能,且所挖水溝寬15公分、高15公分,洩水坡度至少為1/100 ,長度為阻斷排水孔之處到1247地號水利地之溝渠乙節,惟為被告否認系爭1248地號土地上僅有一處排水孔,辯稱:系爭房屋小天井通向晒穀場處已有預埋大小各1 塑膠排水管,排水管皆正常排水,又被告於整修三合院期間,亦於曬榖場增建排水溝以利排水等語,經查,原告並非系爭12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則原告認其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排除侵害,顯屬無據。
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小天井處之土地在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545號案件分割系爭土地係判決分割予被告所有(詳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9頁 ),衡之常情,被告應無任小天井所在之土地無法疏通排水,積水嚴重損及自身使用管理小天井所在如附圖所示B2區域房屋及土地用益性之理。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部同意,以築牆、阻排水等不正當手段威脅,除使原告權益受損之外,亦受到相當之精神上傷害,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亦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既非不法在系爭房屋內築磚牆,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已如上述,且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水泥覆蓋在1250地號土地,使系爭土地上之排水孔無法排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亦未提出具體人格權遭受侵害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之磚牆拆除,並將佔據之屋舍返還給房屋共有人,在系爭房屋之出入口,被告應在此水泥地挖一水溝,讓原排水管路連接1247地號,恢復其排水功能,此水溝寬、高至少為15公分,洩水坡度至少為1/100 ,及被告應自訴狀送達起至排除侵害止,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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