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僅就原告聲請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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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佩賢
被 告 啟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各筆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秋涼,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義勇,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 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
詎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交換退票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僅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付款銀行 │
│號│(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1 │150,000元 │109年3月15日│109年3月16日│SF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
│ │ │ │ │ │新豐分行 │
├─┼──────┼──────┼──────┼─────┼──────┤
│2 │150,000元 │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0日│SF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
│ │ │ │ │ │新豐分行 │
├─┼──────┼──────┼──────┼─────┼──────┤
│3 │100,000元 │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SF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
│ │ │ │ │ │新豐分行 │
├─┼──────┼──────┼──────┼─────┼──────┤
│4 │150,000元 │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SF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
│ │ │ │ │ │新豐分行 │
├─┼──────┴──────┴──────┴─────┴──────┤
│合│550,000元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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