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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阮氏鑾
被 告 鐘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屬應先經法院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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