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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曾莉蓁
被 告 曾仁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字第 9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新竹縣○○市○○段 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得其同意,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7日在上開土地越界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竊佔系爭土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迄今仍未完全拆除,因被告越界占用前述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10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被告則以:鐵皮屋係在父親生前同意搭建,並不知道父親將土地過戶給原告,且鐵皮屋搭已經搭建10多年了,原告也沒有告過我,也沒說過要租金,況以每個月1,000 元計算租金過高,根本沒這個行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1752號卷二【下稱他字卷】第 8頁)在卷可佐,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現場勘驗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被訴竊佔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竊佔之犯行(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見109年度易字125號卷一第36-37頁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字第125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亦自承對於該刑事判決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 204頁)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偵審等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確因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佔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可認定。
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土地已經過戶給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每月以 1,000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他人即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而占有人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其自應就占有面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建地上物水泥墋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0.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其實其說,原告雖就此陳稱臺灣高等法院已定期現場勘驗、測量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寄發之傳票影本為憑,然核該影本僅記載有勘驗(見本院卷第 205頁),故是否會重新測量或測量結果是否有別於原審,均尚有疑義;
再者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拘束本院,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主張應依刑事案件之勘驗測量結果作為本案件認定之基礎,難謂有據。
末本院審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乃地籍測量之專業機關,依其專業測量技術輔以測距儀器其所測量被告占用範圍並未見有何不準確之疑,原告未能具體指明上開測量有何錯誤或不合理之處,自不得徒憑己意質疑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故本件自應以該所測量出占用面積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
3.再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此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鄰近水溝旁,且雜草叢生等情,此有現場會勘照片 9張可參(見他字卷二第 16-19頁),故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5%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始屬允當。
經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至104年12月底,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元;
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底,申報地價為每平公尺288元,107年1月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元乙節,有本院職權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195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賠償 117元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損害賠償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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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占用面│占用期間(│申報地│年息│計算式: │
│ │積(平│民國) │價(新│ │【占用面積x │
│ │方公尺│ │臺幣,│ │申報地價x 年│
│ │) │ │下同)│ │息x 占用期間│
│ │ │ │ │ │】(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
│曾仁權│0.8 │99年1月1日│208 │5% │0.8x208x5% │
│ │ │起至104年1│ │ │x6=50 │
│ │ │2月31日( │ │ │ │
│ │ │共6年) │ │ │ │
│ │ ├─────┼───┼──┼──────┤
│ │ │105年1月1 │288 │5% │0.8x288x5% │
│ │ │日起至106 │ │ │x2=23 │
│ │ │年12月31日│ │ │ │
│ │ │止(共2年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 │544 │5% │0.8x544x5% │
│ │ │日起至108 │ │ │x2=44 │
│ │ │年12月31日│ │ │ │
│ │ │(共2年) │ │ │ │
│ │ ├─────┴───┴──┴──────┤
│ │ │合計:50+23+44=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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