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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黃中月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林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本件被告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671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30867號強制執行在案,惟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醫療債權並不存在,是以兩造間就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671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67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執行名義乃本院100年度竹醫小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被告提起該訴訟之理由係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日前往被告和平院區整形外科就診,因此積欠新台幣(下同)70,497 元之醫療費用未付,惟原告未曾到過被告和平院區或其他院區就診,是絕無積欠被告醫療費用之可能,且原告為此項爭議曾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進行影像學之檢查,確認原告未曾施作被告所聲稱之整形手術,故被告主張原告曾在被告和平院區進行整形外科之診療,顯與事實不符。
再因原告之住所係在新竹縣五峰鄉最偏遠之山區內,僅有產業道路可以抵達,路況不佳亦無鋪設柏油,高山上也無郵務人員送信,故上開訴訟文書應屬未合法送達,另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在96年曾經遺失,原告為此也至戶籍所在地之五峰鄉公所辦理過補發事項,足見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所稱之醫療費用,被告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67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醫療債權確已不存在,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867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671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2、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867號給付醫療費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前於100 年間對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既提出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催告函、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另案100年度竹醫小字第1號案件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此債權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67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對原告債權,上開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醫療費用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故原告所提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671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已為前訴既判力所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未曾於96年6 月20日至同年7月2日前往被告和平院區或其他院區就診,絕無積欠被告醫療費用之可能,本院100年度竹醫小字第1號之訴訟文書未合法送達,身分證及健保卡96年間曾經遺失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縱退步言之(假設語,被告否認),上開異議之事由皆係屬於本院另案100年度竹醫小字第1號事件言詞辯論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對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另案100年度竹醫小字第1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0,497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另案100年度竹醫小字第1號民事小額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持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67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為本院上開100年度竹醫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此有被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671號債權憑證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25671 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綦詳,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671 號債權憑證內載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費用給付請求權,既經本院另案100年度竹醫小字第1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應認被告對於原告醫療費用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已有法院判決之既判力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對於被告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故原告現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671 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行對於被告起訴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顯有重覆起訴情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換言之,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亦即無所謂既判力問題。
查被告前固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之訴,並經本院另案100 年度竹醫小字第1 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在案,然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係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二者訴訟標的迥異,訴之聲明亦有不同,核與前述同一事件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生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受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
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則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於96年6 月20日至同年7月2日前往被告和平院區或其他院區就診,絕無積欠被告醫療費用之可能,及本院100 年度竹醫小字第1 號之訴訟文書未合法送達予原告等情,惟此皆屬於本院另案100年度竹醫小字第1號事件言詞辯論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之規定情形有悖,應認原告主張之事由均不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其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5671 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867號給付醫療費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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