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31,2020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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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林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杜嘉陵所有並由訴外人賴彥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6,5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保險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5 至18頁;

本院竹北簡字卷第3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 年11月2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110658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4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之肇事經過摘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9頁、第38至44頁),亦經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其駕駛5071-W3 自小客車在外側車道,因為要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當時有一台車從其後方行駛欲超車,當下其因為緊張方向盤往右切,就撞到路邊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等語存卷可佐(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31頁),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4萬6,590 元(含零件17萬2,519 元、工資6 萬131 元、烤漆1 萬4,300 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7 至12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另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5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 月17日),已使用2 年1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 萬5,361 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6 萬131 元及烤漆1 萬4,300 元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萬9,792元(計算式:45,361+60,131+14,300=119,792 )。

㈣、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24萬6,590 元,然因訴外人杜嘉陵即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11萬9,792 元,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1萬9,792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0日(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792 元,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 年之折舊          │172,159×0.369=63,527                          │
├───────────┼────────────────────────┤
│第2 年之折舊          │(172,159-63,527)×0.369=40,085              │
├───────────┼────────────────────────┤
│第3年之折舊(11個月) │(172,159 -63,527-40,085)×0.369 ×11/12 =  │
│                      │23,186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72,159 -63,527-40,085-23,186=45,361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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