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 ㈡、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
- ㈡、答辯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
-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328號強制執行對原
-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328號強制執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於請求被告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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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葉仁和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周季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九三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碧桂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年度竹小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碧桂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1 年度竹小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27328 號。
上開債務原存在於原告母親張碧桂與被告間(債權金額新臺幣82,655元),主要屬預借現金性質,原告母親張碧桂於97年4 月12日過世,原告為張碧桂之繼承人;
惟原告自90年間高中畢業後即赴臺中就讀大學,並在學校附近租屋居住;
94年間畢業後,先在大學附近之便利商店工作,未久即前往高雄擔任義務役士官,至96年3月22日退伍;
退伍後,原告即前往臺北公司任職,至97年9月19日離職,故原告自高中畢業後至母親往生期間,均未與其同住,僅於假日偶爾返家探視父母,未與父母同居共財,父母亦未告知家中經濟狀況;
而原告母親張碧桂究係為何留有與被告間之債務,原告一無所知,原告亦無繼承張碧桂之遺產,係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始知母親留有債務,原告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而,本件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之薪資債權,並非張碧桂之遺產,本院以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與法不合。
㈡、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3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9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3被告不得執本院101 年度竹小字第342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惟原告事實上並非與父母完全失聯,就其所提出之證物資料僅能間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張碧桂未常態性同居,若稱其完全不知家中債務,與一般社會認知不同;
且原告自92年8 月5 日起均與其父母共同設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戶籍至今,足認其有相當親屬間仍欲共同生活之意思。
被繼承人張碧桂死亡時,原告並非不知,是原告於知悉有繼承原因時起,自得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原告未依法辦理之,其主張本案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款之適用,自應就本案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基上,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款之適用,是被告執本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碧桂前因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經被告以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小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與葉青松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2,655元,及其中72,104元自92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執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葉青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5893號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109 年1 月間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於○○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832號受理,併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328 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竹小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竹小字第342 號民事案卷及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又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未與被繼承人張碧桂同居共財之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繼承張碧桂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1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3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93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
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債權人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2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碧桂於97年4 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甚明,故原告倘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顯失公平者,依前開規定,即得主張限定繼承。
3原告主張其自90年間高中畢業後即赴臺中就讀大學,並在學校附近租屋居住;
94年間畢業後,先在大學附近之便利商店工作,未久即前往高雄擔任義務役士官,至96年3月22日退伍後,原告即前往臺北公司任職,至97年9月19日離職,上開期間均未與被繼承人張碧桂同居共財等情,業據提出○○大學學士學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足徵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高中畢業後即離家求學、服兵役及工作,而未與被繼承人張桂碧共同居住一節,應屬有據。
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張碧桂雖為母子關係,然觀諸當今社會型態,父母與成年子女經濟獨立,各自理財,應為常態,且就本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42號卷內被繼承人張碧桂之消費明細以觀,被繼承人張碧桂所積欠之債務主要係因預借現金產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而母親不願子女擔心家中財務問題,未讓原告知悉其有預借現金之情形,致原告因此不知有上開債務存在一情,實與常情無悖,故難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張碧桂前揭債務情形得以清楚知曉。
復酌以原告於被繼承人張碧桂97年4月12日死亡時,方年25歲,僅退伍1年餘,並於96年3月22日退伍後,旋於96年4月9日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101頁),故原告歷經離家求學、依法服兵役及外地工作等情形,自難得以清楚知悉家中財務狀況,且倘若原告確實知曉被繼承人張碧桂積欠被告債務之機會,自無可能願意承擔系爭債務,而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任由自身背負債務,陷經濟地位於不利之可能。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自92年8月5日起均與其父母設籍在同一處所,足認其有相當親屬間仍欲共同生活之意思云云;
然設籍同一處所,非當然共同居住該處,且彼此均已成年,亦各有獨立工作收入,非當然可認為生活上係共財,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
執此,原告主張其自90年間高中畢業後至97年間被繼承人張碧桂死亡時,因未與被繼承人張碧桂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應為可採,且依上開情形,原告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亦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係被繼承人張碧桂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主要債務為預借現金性質,自難認原告與該債務間有何關聯,且被告核發信用卡予被繼承人張碧桂之時,所審核者係張碧桂自身之資力,尚不及於原告之資力,則原告僅以被繼承人張碧桂遺產清償系爭債務,本在被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其預期,要難謂原告有何受有利益卻因而影響系爭債務清償之情,故原告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4基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碧桂於97年4月12日死亡,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因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328 號強制執行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93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張碧桂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
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係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8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1 年度竹小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於○○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832號受理,併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後,本院於109 年2 月20日就原告對○○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追加債權人之移轉命令,有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嗣系爭執行案件之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核發新院平107 司執曾字第27328 號執行命令,是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僅剩被告一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328 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又原告為張碧桂之概括繼承人,原應承受張碧桂所負之系爭債務,然因法律之修正,原告主張其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中,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事由,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
本件被告在系爭執行案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原告於○○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前開債權屬原告之固有財產,是原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93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張碧桂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不得對原告繼承張碧桂遺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328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93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碧桂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於請求被告不得對原告繼承張碧桂遺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敗訴,然其主張其母親張碧桂並無任何遺產,依財政部北區稅局109年7月2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1010983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被繼承人張碧桂亦無申報遺產稅之資料,被告亦未指明原告繼承張碧桂何項遺產,本院僅係為日後仍有查得原告被繼承人張碧桂留有遺產之可能,而為原告部分敗訴之諭知,應認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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