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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李德庸
被 告 徐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4,400 元等語(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即視為起訴)。
但查原告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起訴請求,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281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原告前亦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現仍訴訟繫屬,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有前案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7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實。
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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