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352,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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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陳高紹

被 告 林語宣即林俊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440 元及遲延利息,惟利息起算日不明、亦未記載利率(見本院109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79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捨棄車價折損費用之請求,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1頁),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23時58分,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未開大燈,致使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萬2,840 元;

又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須另行租賃代步車使用,而支出租車費用2 萬5,6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及借用車輛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 至10頁、第13至1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 年7 月2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005555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0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酒後駕車(以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1.13mg/l),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及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2頁、第25頁背面、第28至29頁),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清楚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24頁、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結果,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1萬5,590 元(含零件費用6 萬2,160元、鈑金工資3 萬600 元、塗裝工資1 萬6,830 元、引擎工資6,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14頁、第16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另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1月出廠(出廠日期未記載,折衷以15日計算),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6 月15日),已使用1 年7 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 萬761 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鈑金工資3 萬600 元、塗裝工資1 萬6,380 元及引擎工資6,000 元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 萬4,191 元(計算式:30,761+30,600+16,830+6,000 =84,191)。

2、租賃代步車輛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需另行租用車輛代步,而支付租金2 萬5,6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借用車輛承諾書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16頁),衡以原告本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其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需另行以其他交通工具為代步,則原告因而支出之代步租車費用自應認為係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而與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租用代步車而支出之租車費用2 萬5,600 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萬9,791 元(計算式:84,191+25,600=109,791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4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 年8 月14日生送達效力,其翌日即為109 年8 月15日,見本院調字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791 元,及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 年之折舊          │62,120×0.369=22,922                           │
├───────────┼────────────────────────┤
│第2 年之折舊(7個月) │(62,120-22,922)×0.369×7/12=8,437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2,120 -22,922-8,437=30,761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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