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357,2021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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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孫慧雯
林永發
被 告 黃彩霞

王海南
王海龍
王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海南、王海龍、王彩燕與被代位人黃彩霞應就被繼承人呂璧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王海南、王海龍、王彩燕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彩霞因積欠原告貸款未清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6777號核發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經原告向被告黃彩霞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48287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5日繼承被繼承人呂璧如附表所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完竣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

惟被告等人嗣於109年5月12日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張坤洧,是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已轉換為180萬元之處分價金,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惟被告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已由不動產轉換為所得買賣價金),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黃彩霞請求判決分割上開轉換後之遺產180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王海南、王彩燕、黃彩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被告王海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系爭房屋已於109年6月2日出售移轉為第三人所有,出售後部分所得並用以支付銀行貸款、購屋費用、房屋稅、殯葬費、及被繼承人積欠的會錢,故所剩無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28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9至45頁、第85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109年6月2日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221至269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王海龍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86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黃彩霞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三)惟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

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原告既以被告黃彩霞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黃彩霞向其餘被告王海南、王 海龍、王彩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黃彩霞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對於被告黃彩霞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為被代位人黃彩霞之債權人,且黃彩霞目前無力清償所欠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黃彩霞與被告王海南、王海龍、王彩燕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王海南、王海龍、王彩燕與被代位人黃彩霞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黃彩霞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於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而得就黃彩霞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黃彩霞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被告王海南、王海龍、王彩燕與被代位人黃彩霞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王海龍抗辯系爭房屋出售後部分所得用以支付銀行貸款、購屋費用、房屋稅、殯葬費、及被繼承人積欠的會錢,所剩無幾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且縱認屬實,亦無礙本件原告代位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被代位人黃彩霞與被告王海南、王海龍、王彩燕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原告將被代位人黃彩霞列為共同被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本件原告代位黃彩霞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呂璧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黃彩霞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被繼承人呂璧所遺遺產明細:
被代位人黃彩霞與被告王海南、王海龍、王彩燕於109年5月12日,出賣被繼承人呂璧所遺不動產之遺產,即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同段222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層次面積:1層78.31平方公尺、2層78.31平方公尺、3層30.34平方公尺、總面積186.96平方公尺)予訴外人張坤洧後,所取得之價金1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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