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陸續向原
- ㈡、原告自106年7月份即陸續以電話向被告催款,至108年4
- ㈢、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不爭執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7月31日陸續向原告購買
- ㈡、原告於桃園地檢署告訴被告詐欺,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9年
- ㈢、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兩造不爭執被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陸
-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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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桂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呈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數十批,雙方口頭約定一個月後結帳付款,然被告僅於106 年5 月18日給付1 次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尚欠128,064 元未付,有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附件】可稽。
㈡、原告自106 年7 月份即陸續以電話向被告催款,至108 年4月尚有連絡,被告均稱只要業主付款就會立刻給付原告,原告不疑有他,迨至108 年5 月聯繫不上,原告始知受騙,故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才得知被告之手機號碼以外之基本資料及地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918號雖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旋即聲請支付命令,已發生時效中斷效力。
況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業已向告訴人傳達其需俟業主撥款始行償付貨款之意」,可見被告承認債務,亦中斷時效。
㈢、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6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06 年3 月21日至106 年7 月31日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數十批,雙方約定一個月後結帳付款;
被告僅於106 年5 月18日給付100,000 元,尚欠128,064 元未付,原告所提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正確。
㈡、原告於桃園地檢署告訴被告詐欺,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691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5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於偵查中,被告自始至終不否認積欠貨款,僅因一時周轉不靈,願意分期償還,然經原告拒絕。
㈢、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本件自原告最後1 次出貨日(106 年7 月31日)算起,已逾2 年期間,故被告為時效抗辯,不願意分期償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被告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數十批,雙方口頭約定一個月後結帳付款,然被告僅於106 年5 月18日給付1 次100,000 元,尚欠128,064 元未付,且有如【附件】所示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在卷可稽(109 年度司促字第4409號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29-30 頁),是被告累計積欠原告貨款128,064 元未付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第128條(消滅時效之起算)、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第130條(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所明定。
經查:⒈原告經營建材買賣,為商人,原告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如【附件】所示貨單日期,首筆為106 年3 月21日、末筆為106 年7 月31日,兩造不爭執出貨一個月後結帳付款,故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首筆應自106 年4 月21日起算2 年、末筆應自106 年8 月31日起算2 年,至遲於108 年8 月31日全部均罹於2 年時效。
⒉關於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請求」,若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
查原告係於109 年5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記日期可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原告雖稱其於108 年4 月間仍有電話催付,然原告既未於6 個月內即108 年10月前起訴,應視為不中斷。
⒊關於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承認」,查被告固於刑案偵查中曾於108 年10月8 日承認尚欠原告貨款128,064 元,願意分期每月清償5,000 元;
於108 年11月12日承認積欠原告貨款128,064 元,因目前收入不穩定,有多少先還多少等語(本院卷第57-60 頁詢問筆錄)。
惟被告上開承認,係於108 年8 月31日原告債權已全部罹於時效後所為,而非在時效期間內所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況被告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不符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
⒋關於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起訴」,同於第⒊點所述,原告係遲於109 年5 月7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8 月31日原告債權已全部罹於時效後所為,不生中斷效力。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業已全部於108 年8 月31日罹於時效,無合法中斷事由,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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