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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王俊迪
王茂源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俊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俊迪於民國(下同)98年起就讀國立清華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王茂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按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被告王俊迪共動用7 筆,合計257,061 元。
依系爭借據約定,自被告王俊迪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算,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03 年1 月19日起分126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0.9% 加年率1%即1.9% 固定計息,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王俊迪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償,尚欠本金227,602 元及依前揭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王茂源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茂源則以:伊確實有簽立系爭借據,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伊有要還款等語。
㈡、被告王俊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及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 頁),且為到庭被告王茂源所不爭執,而被告王俊迪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俊迪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被告王茂源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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