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聽信訴外人王派宏之說詞
-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為系爭電話亭KTV之買賣及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於108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2
-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電話亭KTV之租賃期間自108年
- (三)原告另主張其應為系爭電話亭KTV之股東而非機主,因用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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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原 告 許雅婷
被 告 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曉妃
訴訟代理人 黃紀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聽信訴外人王派宏之說詞,認為電話亭KTV為新趨勢而有意投資,而於108年1月26日與被告簽立「設備買賣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被告購買電話亭迷你KTV主機設備(下稱系爭電話亭KTV)共2台,並約定自系爭電話亭KTV交機日起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第1年之租賃金額為每台每月2,000元,第2年則為每台每月4,000元,如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滿6個月未滿12個月期間終止租約,被告得以每台7萬元向原告收購系爭電話亭KTV。
於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又稱因尚未覓得擺設系爭電話亭KTV之地點,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意將購買機器之款項轉成投資款,期滿返還,原告同意後即成為系爭電話亭KTV之股東。
然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僅支付108年1月份至同年3月份之利息,原告於同年5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數次與被告協商,被告仍未依約給付款項,原告遂於同年11月底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給付自108年4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之租金共32,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以140,000元向原告收購系爭電話亭KTV共2台。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為系爭電話亭KTV之買賣及租賃契約,即原告買受系爭電話亭KTV後再委託被告出租,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因資金周轉困難故僅給付108年1月份至同年3月份之利息,對原告於同年11月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沒有意見。
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指如租賃期間未滿約定期間,原告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經濟狀況允許就以該金額向原告收購系爭電話亭KTV,如經濟狀況不佳,就把機器還給原告。
而現在被告無財力向原告收購機器,故於原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有請原告取回系爭電話亭KTV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8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2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自108年1月份簽立系爭契約後,僅給付108年1月份至同年3月份之租金,原告於同年5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於同年11月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設備買賣暨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2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電話亭KTV之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第1年每台每月租金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
而被告自承於系爭契約簽立後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108年11月底止,僅支付原告108年1月份至同年3月份之租金,對原告請求給付108年4月份至同年11月份,共8個月,每台每月2,000元之租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之租金(計算式:2000元×2台×8個月=32,0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應為系爭電話亭KTV之股東而非機主,因用以購買系爭電話亭KTV之款項已轉為投資款,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以每台7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收購系爭電話亭KTV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208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返還租賃物為原則。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為「設備買賣暨租賃契約書」,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電話亭KTV、買賣價金為每台10萬元,系爭電話亭KTV之交付日期為「自乙方(即原告)繳清買賣價金當日起同時給付」(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於契約成立後並繳清價金時,系爭電話亭KTV之所有權即讓與原告。
而系爭契約第4條至第6條則為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系爭電話亭KTV租賃期間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賃金額為第1年每台每月2,000元、第2年則為每台每月4,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每月15日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租賃期間租賃物之維護由被告負責。
是依上開契約內容,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話亭KTV後,再出租予被告,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並依約收取固定租金。
兩造之間租賃關係,於原告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原則上即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電話亭KTV予原告。
3.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雖就原告於不同時期終止契約時,被告得以每台3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原告收購系爭電話亭KTV為約定(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被告究係返還租賃物或以約定之價格為收購,依民法第208條前段規定,選擇權在於債務人即被告,且系爭契約亦約定被告「得」以每台3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原告收購,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208條但書所稱「契約另有約定」,準此,原告即不得拒絕被告返還系爭電話亭KTV之選擇。
而原告雖主張已將用以購買機器之款項轉為投資款,其身分應為股東而非機器之所有權人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租賃關係於終止前已合意變更等情,自難逕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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