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劉文年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起訴主張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20244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惟查,原告前已於109 年7 月28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起訴請求,業經本院109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71 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現仍訴訟繫屬中,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有前案之民事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及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