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劉文年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請求之債權並非其為之,有關手機門號部分係其前妻未經同意辦理,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請求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原告於102年4月4日及4月6日委託前妻黃慧珠辦理台灣大哥大門號(255及657門號),其中255門號為中華電信攜碼轉入,另於102年4月3日及4月5日向遠傳電信辦理門號(550及931門號),均有申請書可參,聲請手機門號業經提供身份證及健保卡等文件,應認為本人聲請或代理授權為之,且原告未主張文件有遺失,顯為原告脫免之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反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㈡、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惟該條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
查本件被告之支付命令如其所陳係於108年6月11日確定。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自或授權其前妻辦理系爭4只手機門號之申請,然上開4只門號之申請均係黃慧珠自行拿取原告之雙證件為之,未經得原告同意等情,業經證人黃慧珠到庭證稱無訛,且是否為原告自為聲請部分之簽名,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勘驗上開簽名之運筆及書寫習慣,亦與原告之簽名未合,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前開申請書均確非原告親簽或授權為之。
兩造間既無申辦手機門號之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遂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