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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惠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惠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惠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12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葉曉燕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縣科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開放架上之拿鐵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元)、威士忌1 瓶(價值69元)、麵包1 個(價值3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衣物內,未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惠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曉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王湘宜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卻又再犯本案竊盜罪,且竊盜前科累累,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生活無端受到妨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竊得之拿鐵2 瓶、威士忌1 瓶、麵包1 個,價值共計161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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