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427,2020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代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未知悔改;

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行竊所得之腳踏車一台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