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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代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未知悔改;
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行竊所得之腳踏車一台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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