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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衛
戴嘉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衛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嘉儀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嘉衛、戴嘉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皆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竊之腳踏車業經林蘇妹具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曾嘉衛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戴嘉儀則素行較差,且有其他竊盜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曾嘉衡、戴嘉儀就本案所竊得之物變賣後所獲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83元,曾嘉衡於偵查中供述:錢都被戴嘉儀拿走云云(見偵卷第79頁),戴嘉儀於警詢時則供述:是曾嘉衛把錢拿走云云(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2 人對於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說詞互有衝突,從卷內證據亦無從釐清被告2 人各自確切分得之利益,然衡酌被告2人共同行竊,且一起前往資源公司變賣,又無明確事證足徵曾嘉衛或戴嘉儀對前揭贓款之處分權限有排他之情形發生,故認應屬分配狀況不明,依前開說明,縱未扣案,本院仍得以平均分擔方式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各4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16號
被 告 曾嘉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嘉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衛、戴嘉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13時37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巷0 號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蘇妹所有並停放該處之LEPPA 廠牌淺綠色腳踏車1 輛(價值新台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牽行至新竹縣○○鄉○○路00號大綠地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綠地資源公司),以83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周彥均。
嗣林蘇妹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至大綠地資源公司查扣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林蘇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嘉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戴嘉儀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蘇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大綠地資源公司負責人周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3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
綠地資源公司估價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查扣現場照片1 張。
二、核被告曾嘉衛、戴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另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銀灰色腳踏車1 輛,亦涉有刑法竊盜罪嫌一節。
惟查,經命警續查銀灰色腳踏車係何人所有之物,員警訪查案發現場周遭民眾及村長,均稱不知該輛腳踏車為何人所有,且該車之前後輪均洩氣,無法正常使用,亦無上鎖或其他防盜措施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 年2 月1 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90900351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照片12張、109 年2 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90900678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腳踏車照片4 張在卷可憑,足認該輛腳踏車係所有權人拋棄之無主物,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竊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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