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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恐嚇危害安全)、3月(毀損)、4月(偽證)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件所犯傷害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07號
被 告 邱建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達與鈴木澄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4月20日4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0號的樓梯間,因細故與鈴木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鈴木澄左臉,致鈴木澄受有臉部瘀青腫脹、左眼上眼瞼瘀青腫脹、左眼下眼瞼瘀青腫脹、右眼下眼瞼瘀青腫脹、上嘴唇瘀青腫脹、上唇擦挫傷瘀腫併撕裂傷長度1公分、左眼眶周圍瘀腫及左額瘀腫、左臉頰瘀腫、鼻部瘀腫併鼻骨骨折及鼻血、右顳部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鈴木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鈴木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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