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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詹鼎正
訴訟代理人 戴明慧
被 告 王金蘭即王林秀英之繼承人
王雲霞即王林秀英之繼承人
王美媛即王林秀英之繼承人
王美照即王林秀英之繼承人
王信榮即王林秀英之繼承人
江王美滿即王林秀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林秀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林秀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林秀英積欠原告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65125元,嗣王林秀英死亡,而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被告等仍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等人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除王美照陳稱願找兄長處理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情業經提出繳費通知單為證,經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98年6 月10日前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54條第1項則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本件被繼承人王林秀英於108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未經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得就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 ,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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