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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模型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條文雖誤載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然該次修正僅提高該罪之罰金刑額數,並無涉於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本院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亦未逾修正前之最重本刑,此自無礙本案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公仔模型2 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萬能鑰匙1把,業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3 號竊盜案件宣告沒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閱無訛,茲審酌犯罪工具之宣告沒收係為避免該物一再淪為犯罪所用,而本案被告用以從事犯罪之工具既已遭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應已無再淪為犯罪所用之虞,故於本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18號
被 告 劉瑞永 男 26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3月30日3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夾鬼夾怪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金官聖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之公仔2盒,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金官聖發現上述公仔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官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瑞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金官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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