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5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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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張燈城
被 告 翁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侵權行為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起,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善恩」及綽號「遠哥」等人之招攬,加入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員警致電予原告,佯稱:因原告涉嫌冒領健保費及洗錢案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17日11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何郁皓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於107年12月17日12時27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富康郵局各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於同年月18日7時22至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前後提領共30萬元後,再依「遠哥」指示將贓款交予其指派之人。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員警名義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何郁皓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其遭詐騙而匯至何郁皓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12時27至29分許至南港富康郵局提領3次合計15萬元、同年月18日7時22至24分許至蘆洲郵局提領3次合計15萬元,復依「遠哥」指示將贓款繳回予其指派之人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復經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受「劉善恩」及「遠哥」等人招攬,加入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依「遠哥」指示,領取原告遭詐騙而存入何郁皓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後,並將增款交予「遠哥」指示之人,核被告前揭所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然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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