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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原 告 李吳桂英
被 告 彭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7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並於109年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三、原告本應於109年2月6日以前補正上開事項,然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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