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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育羚
被 告 胡肇國
陳奶群
胡肇華即胡落成之繼承人
胡芝音即胡落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肇華及胡芝音於繼承被繼承人胡落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肇國及陳奶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8 年1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8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胡肇華及胡芝音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胡落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肇國及陳奶群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4 人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肇國於民國97年就讀私立元培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陳奶群及胡落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立有放款借據為憑,並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6筆,合計金額325,656元。
依上開借據約定,被告胡肇國自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3年7月1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8 年11月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15 加年率百分之1 即百分之2.15固定計算之;
同時對於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胡肇國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1,362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胡肇國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
至被告陳奶群及胡落成既為連帶保證人,原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因胡落成業已於105 年10月27日死亡,是其繼承人即被告胡肇華及胡芝音則應於繼承胡落成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月15日桃院祥家日109年度行政字第12 號函、繼承系統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7年1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胡肇國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陳奶群及胡落成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因胡落成已於105 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胡肇國、陳奶群、胡肇華及胡芝音同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等情,有訴外人胡落成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 月15日桃院祥家日109年度行政字第12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胡肇華及胡芝音就系爭債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胡落成之遺產範圍內,與主債務人被告胡肇國及連帶保證人陳奶群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肇華及胡芝音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胡落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肇國及陳奶群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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