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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張士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 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DEAR現金卡,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與新竹商銀簽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2 日起至92年10月2 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並依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 );
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除自遲延之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3 月28日止,此後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借款本金138,672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新竹商銀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渣打商銀復於101 年6 月22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經公告方式而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96年7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3-38 頁)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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