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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劉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6,56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31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9年3月5日當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4萬元,期間自94年7月4日至99年7月4日止,利率以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依年息13.17%(放款基準利率年息4.42%加計8.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9條第1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被告迄至95年9月7日止共計繳款2,040元,經抵沖後尚欠本金12萬6,56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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