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9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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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原 告 楊桂烽

被 告 鍾蔚華

何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竹北簡卷第5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108 年4 月14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載有乘客被告甲○○及少年即訴外人姚○佑,因與原告駕駛,原屬訴外人林春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被告2人竟與姚○佑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與自強南路交叉路口,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三人同時下車持鐵棍敲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所有車窗玻璃、全車鈑金,引擎蓋、車燈、後視鏡等處受有損壞,林春蘭並已將系爭車輛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判以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被告2人對原告確有上開不法行為,是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1、車輛受損修理費用85,000元:系爭車輛因被告2 人之上開不法行為,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合計85,000元(含零件費用34,450元、鈑金工資19,700元及烤漆費用30,000元)。

2、清除系爭車輛內之玻璃碎片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之車窗遭被告等人敲碎致散落車內,導致須將車內座椅全部拆下清理,因而支出車內清潔費用10,000 元。

3、交通租車費10,000元:因原告原有出遊之計畫,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件須維修1 個多月,致原告須另行租車,因而花費租車費用10,000元。

4、原告因被告2 人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合計為105,000元。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6-2 8頁、竹北簡卷33-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2人等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1、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等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5,000元,固據出軒億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附於調解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8頁),惟原告自承上開估價單所示項目「左大燈」之鈑金400元及零件1,500元、「右大燈」之鈑金400元及零件1,500元、「行車後鏡頭」之鈑金1,000元及零件3,500元等項目實際並未支出,其餘更換新零件部分共27,950元(計算式:34,450-1,500-1,500-3,500=27,950)、鈑金部分共17,900元(計算式:19,700-400-400-1,000=17,900),另烤漆費用為3萬元,是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即應予計算折舊。

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5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竹北簡卷第39頁),至受損之108年4月14日止,已使用逾12年。

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796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鈑金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0,696元(計算式:2,796元+17,900元+30,000元=50,696)。

2、清除系爭車輛內之玻璃碎片費用1萬元: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清除車內玻璃之清潔費10,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竹北簡卷第25頁),且根據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所示,其更換新品零件有「前檔玻璃、右前門玻璃、右後門玻璃、後檔玻璃、左後門玻璃」等項目,再參酌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等,係以鐵棍敲毀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全車板金、引擎蓋、車燈、後視鏡等情,堪認被告上開之行為,已致系爭車輛玻璃碎裂四散於車內縫隙,原告自有支出該車輛玻璃清除費用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之清理費用1萬元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玻璃清潔費用1萬元,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3、交通租車費1萬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一個多月,於維修期間有用車之需求,而支出租車費用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2 紙及統一發票3 紙為證(見竹北簡卷第26-27 頁),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已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預定計畫,並提出上開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該等費用。

核諸上開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原告係於108年4月23日至26日租車而支出租車費用3,700元、於108年5月28日至31日租車而支出租車費用8,500元,合計12,2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0元之租車費用損害,且上開費用亦未逾越合理範圍,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因被告2 人上開毀損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0,696元(計算式:汽車修復費用50,696元+車內清潔費10,000元+租車費用10,000元=70,69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0,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日(被告2人均於108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同年12月1日生送達效力,見調解卷第9、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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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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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 27,950×0.369=10,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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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 │(27,950-10,314)×0.369=6,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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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 │(27,950-10,314-6,508)×0.369=4,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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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 │(27,950-10,314-6,508-4,106)×0.369 =2,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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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 │(27,950-10,314-6,508-4,106 -2,591)×0.369 =1,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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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2,7950-10,314-6,508 -4,106 -2,591 -1,635 =2,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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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 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單位: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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